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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玉田县教育局与北京升达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教育局,北京升达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西街1283号。法定代表人孙桂生,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升达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168号(观音堂文化大道一期)2厅27号。法定代表人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田县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升达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玉田县教育局上诉称,一审法院片面以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据此,玉田县教育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化公司对于玉田县教育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化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玉田县教育局向文化公司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玉田县教育局向文化公司支付货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玉田县教育局向文化公司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文化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文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玉田县教育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玉田县教育局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