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甄青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甄青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幸福大街锦绣华城西商街E-1-1。法定代表人:芮刚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青良,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青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以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并未招用被上诉人甄青良为其工作,上诉人也从未安排、管理被上诉人甄青良工作,更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甄青良支付工资。上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甄青良自认自己有老板也就是包工头,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在被上诉人自认自己有小老板(雇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仍毫无根据的认定本案双方为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同时在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通过一审的庭审可见,该工程出现了转包的情况,被上诉人是转包后的无资质的个人所雇佣的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甄青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自海兴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隆福花园小区工地���事劳动时受伤,这一事实已为海劳仲案安(2015)第15号、(2016)冀0924民初字第85号案的审理确定,在该二案的审理中,被答辩人由与答辩人从最初的“不认识”(见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答辩部分)到被答辩人自认“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甄东良,甄东良又雇佣甄青良,甄青良在工作时受伤”(见(2016)冀0924民初字第85号案原告诉称部分)。可见被答辩人是认可答辩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另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已出庭作证及施工日志对这一事实予以证明。二、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劳务分包换届,被答辩人在已是哪里的二案及本案的上诉中陈述相互矛盾。在仲裁中被答辩人未披露是否有分包的情况。在该案一审中,被答辩人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甄东良。在本案上诉人又陈述出现了其他转包情况。在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者,自己是否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再分包,应是非常清楚的,至于本次庭审其未披露真正的劳务分包者,只是含糊的陈述还有分包的情况。故应认定被答辩人未将承揽的工程再进行分包,被答辩人就是实际的施工者。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答辩人系被答辩人雇佣的劳动者,二者之间无任何中间劳务分包环节;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揽的工地进行劳动时受伤,应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自海兴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了隆福花园小区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未招用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甄东良,按原告了解的情况是甄东良雇佣的被告甄青良为其工作,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甄青良不接受原告的��理,工作也不受调控,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1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劳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甄青良于2014年6月24日来到原告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海兴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分包的隆福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在隆福花园B区东楼架设17楼楼顶模板时不慎从17楼顶跌落至16楼地面摔伤住院;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海兴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甄青良与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决甄青良与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海劳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海劳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和送达回执、甄青良的身份证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甄东良的调查笔录,经一审法院准许的出庭证人甄会召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结合本案,甄青良主张在隆福花园B区东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住院,由一审法院对甄东良的调查笔录以及经一审法院准许的出庭证人甄会召的证言予以证实,且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海兴超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甄东良,根据证据规则,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甄青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甄青良在上诉人的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其主张被上诉人系与其他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理据不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