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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判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判,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利川市。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判在其租住的瑞安市马屿镇高岙村湖宾花园二单元401室房间内容留朱某,4、柳某吸食冰毒。同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洪判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朱某,4、周某2吸食冰毒。同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洪判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朱某,4、“阿某”吸食冰毒。同月中旬一天下午,洪判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朱某,4、周某2、“阿某”吸食冰毒。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洪判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柳某、周某2、朱某,4的证言及柳某、周某2对被告人洪判的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洪判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洪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洪判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洪判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已经考虑到洪判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洪判上诉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