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于松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于松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097号原告:李国成,男,出生于1953年1月27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于松鹃,曾用名于松娟,女,出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李国成诉于松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松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4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开办的耐火厂供应白干粉,2013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2046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17400元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白干粉,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偿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未还。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货款3000元,该还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松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成偿还所欠货款17400元;二、被告于松鹃应按照欠款本金17400元向原告李国成支付欠款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于松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