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付余光与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光余,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946号申请执行人:付光余,男,生于1976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方吉华,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西后巷14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贵,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光余与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付光余支付劳务款1555748元及滞纳金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01元、申请执行费17957元。但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证券部门无证券持有信息、在工商部门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信息,但该院至今尚未反馈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付光余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9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科铭矿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付光余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