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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与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徐梁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徐梁,张永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07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西环路永泰公司对面。经营者:李守胜,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马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161538。法定代表人:王敬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徐梁,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追加):张永田,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2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徐梁、张永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追加了徐梁、张永田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25日,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本案暂停审理。2016年10月18日,鉴定报告出台,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10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正君,被告王敬玉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忠诚,被告徐梁、张永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日,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申请鉴定,本案再次暂停审理。2017年3月20日鉴定报告出台,本案再次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费用2836877.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用至还清日止。2、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152398.3米、扣件92377只、20公分套管430个;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2、原告诉请的钢管长度及扣件的件数与事实不符,存在大量虚假成分,有六安市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3、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用与事实不符,存在漫天要价的因素。综上,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愿意承担,不合法的请求驳回。被告徐梁、张永田辩称:1、碧桂园的工程是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分包给我们的,是10栋高层40栋别墅,合计32万平方,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每平方抽一元钱管理费用。2、工程款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工地张某是我们的负责人。按道理讲我们应支付租赁费用的,但工程款我们从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一分钱也没有拿到,所以我们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的基本情况;该租赁部经营者李守胜的身份情况。2、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3、《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为六安市碧桂园B标段,建筑面积为280000㎡,施工范围为10栋高层、40栋别墅及地下车库、人防等。4、《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上述合同,就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相关材料事宜达成协议,明确了物品、单价等内容。5、现场照片,证明六安市碧桂园B标段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当然应当及时付清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品。6、《送货单》、《收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管材的事实。7、结算清单(小结),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152398.3米、扣件92377只、20公分套管430个未还;租金及其他费用2836877.5元未付。8、《民事判决书》(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56号),证明被告认可承包碧桂园B标段外脚手架工程的事实;王立和系现场工作人员。9、证人张某、吴某、朱某、宋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的事实,证人也证实了他们接受原告方的委托代为向被告工地送材料的事实,运送的材料是张某和吴某代表公司签收,四位证人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租本案材料的事实。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所诉的钢材是B标段中的一部分扣件和管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送达租赁材料时有双方的签字和认可,同时该租赁合同仅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反映租赁多少。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发货单中有张永田、徐梁、许勇、王多平的签字认可,其他人的签字并非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建业模架公司。对证据7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和被告协商得到的结果,同时被告对该结算清单也持有异议,在数字上也存在虚假的可能。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判决书中本案还应追加被告。对证据9张某和吴某的证言,认为这两位证人不能代表第一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的工资是第一被告所发,故第一被告与两证人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关系,两证人的行为不能代表第一被告的行为。对两位驾驶员:虽向碧桂园送货,但不能证明向建业模架公司送货,不能证明送货用于二标段的工程。几位证人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被告徐梁、张永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是真实的,书面的字都是当时写的。对证据5照片是真实的。证据6对150份发货单除了李广虎签字的无效,其他的均认可。我们这边认可签字的主要是张某和王力和、吴某。对证据7结算清单是原告方自己算的,结算清单如果是根据发货单统计出来的我们认可。证据8、9无异议。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皖中信工鉴(2016)030号工程量鉴定报告,证明六安市碧桂园B标的30栋别墅及99#楼、100#楼全部完工所需的钢管数量和扣件数额为104375米和22143个。实际所需要的钢管和扣件远远低于原告的送货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从来没有认可过他送货的区域仅限碧桂园B标段30栋别墅和两栋高楼。原告方也不需要考虑他送货是用于哪栋楼,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用在哪地方被告有自主权,使用权在被告方,原告不需要考虑使用范围。鉴定提起的前提是为了查明事实进行的专门鉴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供应的被告多少模架,发货单能客观证明,不需要司法鉴定,此鉴定毫无意义,被告方单方认为仅限碧桂园B标段30栋别墅和两栋高楼。请求法庭不认可此份报告。被告徐梁、张永田质证意见为:对此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徐梁、张永田未举证。闭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146份发货单记载的租赁、占用费金额及租赁物品种、数量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瑞普会鉴【2017】鉴字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钢管架、管扣件、可调顶托、套管、扣件少丝赔偿,合计费用2744348.20元(其中租金2680490.11元、服务费63858.0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应补充几点意见,1、租赁费计算时间是到2015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的费用仍应计算;2、运费20720元由原告实际垫付,应一并计入;3、2014年2月24日、2月26日两份发货单原件已经找到,金额39421.61元也应一并计入。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46份发货单系假单,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书也明显不客观、不正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梁、张永田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和安徽瑞普司法鉴定出具的皖瑞普会鉴【2017】鉴字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承包了六安市碧桂园项目B标的外架工程。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管扣,同时对租金支付、材料返还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梁、张永田,被告徐梁、张永田农历8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月底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徐梁、张永田的分包合同,自己进场施工直至工程完工,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结算。在被告施工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租赁使用原告钢管262041.60米、管扣件147550个、可调顶托14749套、套管1380个。截止目前,被告尚有钢管148172.5米、管扣件92377个、套管230个未返还给原告,共丢失扣件螺丝3497套。上述费用合计款为2744348.20元(其中租金2680490.11元、服务费63858.09元),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的租赁费,余款2689348.20元至今未予支付,尚欠的材料仍未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管扣,同时对租金支付、材料返还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自觉遵守。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尚欠材料未予返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尚欠材料,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梁、张永田作为工程前期的承包人,租赁了原告的部分材料,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徐梁、张永田未曾经手。故被告徐梁、张永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系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对2016年1月1日后的租赁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李守胜租赁费人民币2689348.20元。二、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李守胜钢管148172.5米、管扣件92377个、套管230个。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平安钢管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900元,由被告六安市建业模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方 铁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