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0胡艳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艳应,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艳应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艳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艳应于2016年12月15日晚上,在本市其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口角,双方互殴,致被害人胡某2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艳应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艳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艳应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艳应于2016年12月15日晚上,在太仓市浮桥镇龙江路与通港路西北角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胡艳应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与被害人胡某2互殴,致被害人胡某2肋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2左侧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艳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胡某2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艳应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艳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艳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艳应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艳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杨佳琪人民陪审员 顾思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