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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吝某某与赵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某某,赵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5110号原告:吝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29日,汉族。被告:戴某,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原告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赵某某用其所有的陕A3GR**号别克君越轿车约定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戴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戴某,涉案借款也是被告戴某和原告直接谈的,钱也直接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了,因为抵押车辆在我名下,所以我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016年3月27日借据、2017年4月6日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赤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户集本、身份证、2017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证人姚磊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张庆安证言,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此不予明确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1、售车合同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戴某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被告戴某认识被告赵某某。2016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吝某某(又称姚发权)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经过被告赵某某同意,原告通过其子姚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906234705560号账户向担保人戴某6228482908680670173账户转款5万元,2016年3月28日,转款47000元,共计转款97000元。后借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24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条,原告未接受。2016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再未归还。2016年11月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借款,被告赵某某亦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拒不归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3000元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金以实际支付的97000元计算。被告赵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77000元。被告戴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关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戴某一人清偿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吝某某清偿借款77000元;二、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人民陪审员  王 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