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林学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林学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摩配大楼*层四一七。经营者:范利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平,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因与被上诉人林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85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系案外人台州市路桥企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中一名证人杨某是其同事。而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耀江广场系案外人台州市路桥企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上诉人仅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家居、门、地板批发,登记地址是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摩配大楼四层四一七,不存在在耀江广场办公的情况。况且微信名称上的“至优名品家居网”与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名称也不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11000元错误。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招聘被上诉人的情况。一审法院参考《关于公布台州市2016年部分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来确定被上诉人月工资11000是相当不合理的。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来看,被上诉人的工资是5000元,该证据有其他员工签字认可,也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过工资标准。而且一般来说,新进员工都有试用期,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考虑,也没有考虑出勤率。三、一审法院支持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台州市路桥企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准也仅仅是5000元。林学平未到庭答辩。林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所拖欠的工资53159元;2、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3月、4月的加班费8333元;3、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6元;4、要求上诉人补偿2016年2月13日至4月11日的双倍工资48370元;5、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以20833元实际月薪为基数的4个月社保或将补缴金额折现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原告林学平进入被告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从事招商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告离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的工资。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次日,该委员会以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6)浙10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林学平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1229号民事裁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之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所拖欠的工资53159元、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的周六加班费229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6元、补偿2016年2月23日至4月11日的双倍工资48370元、赔偿未及时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或为原告补缴以20833元实际月薪为基数的1—4月社保。2016年10月14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的工资21066元,2016年2月23日至4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3066元,合计341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学平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与台州市路桥企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原告林学平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业经该院(2016)浙10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229号民事裁定确认,且根据台州市路桥企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娟的证人证言,其当庭否认原告与台州市路桥企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不足两个月,但未提交原告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的相关证据,该院根据被告认可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该院认为,现被告并未提交与原告约定试用期的相关证据,该院对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试用期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年薪250000元,并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存在拼接、删减的可能性,其回答“可以”并非针对年薪250000元,而系针对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上班作出的回答,原告的工资双方并未谈妥,该院认为,经查看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告向被告询问“如果项目无法进行,是否按年薪250000元平均到实际月数补齐”后,被告并未作出回复,而在原告向被告告知“离职手续已在办理,如果顺利应在23号左右上班”后,被告回复“可以”,故该院对原告年薪250000元的主张及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单位存在集体合同或同单位同工种工资标准,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公布台州市2016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台人社发[2016]100号),酌情确定原告月工资1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4月11日的工资286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月、4月的加班费833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周周日单休,被告应支付其周六的加班费,但仅提交未经被告认可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和钉钉签到报表打印件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周六实际已经加班且系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告知被告将放下手头工作静等回复,要求被告明确奖励提成比例、签订合理劳动合同,否则将结算工资,而原告在未得到答复后自行离职,可见原告离职虽说明了原因,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4月11日的双倍工资4837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4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以20833元实际月薪为基数的4个月社保或将补缴金额折现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原告要求将补缴金额折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学平工资人民币28600元、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合计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林学平预交),由原告林学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预交),由原告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林学平预付了50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林学平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6年3月8日范利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林学平转账5000元,摘要注明“林学平预”。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与被上诉人林学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案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月工资数额。经审查,被上诉人林学平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上确实标注其月工资5000元,但该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未签名认可,而其他员工仅在各自对应的工资栏内签署本人名字,故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能产生确认的法律效果。况且上诉人亦承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集体合同或同单位同工种工资标准,现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公布台州市2016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台人社发[2016]100号)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月工资11000元,并支持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林学平预付了50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亦确认属实,故该笔款项应当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一审期间怠于举证,导致二审根据新的证据进行改判,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8525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852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林学平工资人民币23600元、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合计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至优家居用品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七���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