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其筛、崔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其筛,崔素娟,江金龙,李华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其筛,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龙(系江其筛之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素娟,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龙(系崔素娟之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金龙,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芳,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鲍海波(系李华芳之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和新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江其筛、崔素娟、江金龙因与被申请人李华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其筛、崔素娟、江金龙申请再审称,李华芳家坐便器和污水管发生渗漏,还不配合修理,造成自己家受污、财产受损,其出于无奈才用水泥封堵洞口,李华芳、鲍海波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华芳因故未及时配合物业公司进行检查和维修,对延误修理存有过错;而江其筛、崔素娟、江金龙在物业公司至双方处拆除坐便器等设施进行更换施工时,阻止工作人员进一步施工,并自行在102室卫生间的天花板上用水泥封堵了排污管道部位的洞口,亦对102室卫生间漏水无法修复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定李华芳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费,并无不当。江其筛、崔素娟、江金龙要求鲍海波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原审诉请不符,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江其筛、崔素娟、江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其筛、崔素娟、江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