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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黄徐路20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前方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