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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7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惠清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清,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7715号原告:陆惠清,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男。原告陆惠清与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原物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被告宝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见被告处挂牌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的一套房屋性价比较高,该店经理廖启祥十分热情的接待介绍了一番,原告表示考虑购买,但须看房后与家人商量后再做决定。被告经理称这套房子很抢手,来问的客户不少,可以为原告保留几天,但须付5万元意向金,别的客户再要时就可以为原告保留,如果以后买房没有成功,意向金可以全额退还。原告听后感觉有理,即于当天付给被告意向金5万元。因原告马上要出差,被告就让原告先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并称会让上家权利人全部签好名,让原告放心。原告深信不疑,看房后就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分别签名后交给了被告去办理。数日后原告回到上海,被告将已完成上家全部签名的上述两份合同交给原告,未料,自此后就从未见出卖方来履约,多次催问被告,被告总推说自己去找人了,不久又说经手此笔业务的经理不在了,去向不明。原告焦急发函催告,又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并同赶去涉案房屋与部分权利人相见,才知道是个骗局,他们从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刚刚刑满释放的陈某某已不知去向,家人恨之入骨已报案寻找。2016年被告起诉原告支付房屋佣金2万元,该案诉讼中,经法院查询,陈某某涉案多起,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廖启祥居间服务涉嫌与陈某某勾结并一起失联,下落不明。另,2015年11月20日晚上六点左右,廖启祥急急忙忙跑到原告工作地点,称已和5个出卖人沟通好,他们都同意出售房屋,廖启祥要放款,需要原告签署放款确认书,原告于当日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但被告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11月16日就已放款给陈某某,放款确认书是在隐瞒已转付陈某某钱款的前提下再让原告签署授权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签署放款确认书之前没有权利放款。被告宝原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已经转付给案外人陈某某,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2、关于利息,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原告也从未于2015年11月12日前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意向金,故不存在利息。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居间介绍案外人陈某某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原告告知被告其欲购买房屋的一些条件,并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向房屋所有人陈某某转达了原告的要求后,出卖方陈某某同意并于2015年11月16日在两份合同上签字,被告于当日转付给陈某某意向金5万元,两份文件的内容都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意向进行填写。转付意向金后,被告就难以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与陈某某见面并签订网签合同,但陈某某一直联系不上,故本次交易未能履行。在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中,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居间服务报酬。确认廖启祥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被告代理人曾与廖启祥核实过,廖启祥回答《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陈某某一个人代签的。被告认为,被告将5万元意向金转付陈某某是经过原告授权的,原告签署了放款确认书显然对其内容是全部认可的,在签署确认书时,原告已看过相关收款收据,知晓被告已将5万元转付陈某某,原告此时还同意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说明原告对放款是确认的,授权并不局限于从签订之日起,原告的签字行为代表追认。被告作为民营主体,对于买卖双方是否有犯罪行为无法追查,被告对于此事表示遗憾,但这是被告行为不能的,原告作为买卖当事人,本身就具有注意的义务。被告转付陈某某的5万元意向金系分行的备用金,分行先把备用金给了陈某某,再由被告补备给分行5万元。被告每个分行有10万元备用现金,如果转给房东现金,需要补备放款确认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看中被告处挂牌出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25号403室房屋一套,被告员工廖启祥进行了接待和介绍,原告当日即付给被告意向金5万元,并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分别签名后交给被告,数日后,被告将已完成上家全部签名的上述两份合同交与原告,但此后出卖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经查,两份合同上的出卖方五位权利人签名均为权利人之一的陈某某一人代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陈某某收到被告转付的5万元款项,并确认该款项系陆惠清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25号403室房地产的定金。2015年11月20日中午13:45,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员工廖启祥定金单(收款收据)上为何只有陈某某一个人的签字,廖启祥回复定金单(收款收据)一个人签字就可以了,合同才要所有人签字。同日,陆惠清签署放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25号403室房地产(下称“该房地产”)与该房地产权利人(甲方)范彩娣、陈中华、陈某某、陈中秋、陈中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该协议”),我方已依该协议约定将定金计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支付至贵公司暂为保管。…现本人在贵公司未收执该房地产产权证原件,且甲方并非所有权利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暂为保管的定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于本人签署本确认书之日起提前转付至出卖方。本放款确认书与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为准,贵公司依据本确认书转付款项的行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人:陆惠清。联系电话:XXXXX****XX。日期:2015.11.20。)”。上述放款确认书除了房屋地址、甲方姓名、金额5万元为手写之外均为打印件。庭审中,被告主张先转交5万元给陈某某,后让原告签署放款确认书,同时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意向金何时支付上家的时间。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中,被告在未向房屋出售方所有权利人核实情况的前提下,由陈某某一人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存在瑕疵,未尽到保护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合法权益的义务。此外,被告主张转付5万元给陈某某之前征得过原告的同意,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无法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对其主张的先用分行备用金支付陈某某后再补备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至于被告让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署的放款确认书,本院注意到,其打印文字“现本人在贵公司未收执该房地产产权证原件,且甲方并非所有权利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暂为保管的定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于本人签署本确认书之日起提前转付至出卖方”,尤其是“提前转付”的字眼明显系被告为了弥补自己的失误并利用原告的善良而让原告签署的。综上,被告应当对自己转付行为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购房意向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在买房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惠清购房意向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陆惠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原告陆惠清负担40元,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