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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春燕与伍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燕,伍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929号原告:彭春燕,女,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安,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伍小林,男,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彭春燕与被告伍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她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伍小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伍小林因需资金,于2016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彭春燕借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2016年6月23日,伍小林就该60000元借款向原告彭春燕出具借条,约定在2016年7月25日还清。逾期后,被告伍小林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2日,伍小林又向彭春燕出具一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伍小林在2016年11月28日前还款30000元,余款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嗣后,被告伍小林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伍小林向原告彭春燕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小林向原告彭春燕借款6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伍小林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春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伍小林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