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峰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峰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38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峰权,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邦财保公司)与被告张峰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安邦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持C4照驾驶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后巷镇幸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中队门口路段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徐彩娣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彩娣受伤。本起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彩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徐彩娣的亲属提起诉讼,经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已向徐彩娣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项。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被告张峰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2.丹阳市人民法院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苏M×××××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后巷镇幸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消防中队门口路段处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徐彩娣驾驶的“越达牌”三轮自行车相撞,该事故致徐彩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彩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彩娣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于家中。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3日,徐彩娣的近亲属朱庆荣、朱胜华、朱建华、朱建国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庆荣、朱胜华、朱建华、朱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将赔偿款120000元支付给朱庆荣、朱胜华、朱建华、朱建国。苏M×××××号车辆型号为正三轮摩托车,被告持有的驾驶证为C4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持C4驾驶证,而其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并不包括涉案正三轮摩托车,故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第三人徐彩娣受伤,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张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 梁人民陪审员  万宝平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