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兵权、高建义等与苏平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权,高建义,苏平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12号原告张兵权,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高建义,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苏平山,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兵权、高建义与被告苏平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权、高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平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权、高建义诉称,2014年,苏平山在洛阳等地承包工程,张兵权、高建义在其同村人梁国贤的介绍下给苏平山承包的工程干活,活干完后,经结算,苏平山出具两张条据。之后经多次催要,苏平山至今仍未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判令苏平山支付张兵权劳动报酬7230元、高建义劳动报酬6230元。被告苏平山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兵权、高建义因在工地上干活未得到工资,苏平山给张兵权、高建义各出具一张字条,字条内容为“张兵权48天×180元=8730元借1500=7230元苏平山”,“2014年总43天工借1600元43天×180=7830元-1600=6230元苏平山”,该笔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其与张兵权、高建义二人系工友,也在苏平山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资未付。上述事实,有张兵权、高建义提供的字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兵权、高建义提交苏平山向张兵权、高建义出具的两份字条,以证实苏平山欠其二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且有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佐证,故张兵权、高建义分别请求苏平山支付劳动报酬7230元、6230元,本院予以支持。苏平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兵权工资7230元;苏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建义工资62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苏平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