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守新与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新,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850号原告:陆守新,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法定代表人:谷生林,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陆守新与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守新、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陆守新承包的2.7垧土地自2017年返还给原告耕种经营。2.返还12年土地承包费526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陆守新系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4组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名家庭成员共分得土地2.7公顷,并签有土地承包合同。自2005年开始被告洼中高村民委员会违法将地收回,陆续发包给其他村民,土地承包款也未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辩称:据了解原告的地是2003年主动交回的,不是村里强行收回的,不同意给付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陆守新依法提交了赔偿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从2005年至2016年要求被告返还52650元土地承包费的每年的计算数额。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土地承包价格为8000元过高,应该在六七千元左右,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守新及其父亲、母亲、两个姐姐一户五口原系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4组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陆守新一户在该村承包土地2.7公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陆守新一户迁至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4组落户,仍属农业户口。2005年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将陆守新一户承包的土地2.7公顷收回,并陆续发包给其他村民。陆守新多次向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索要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四社每公顷土地流转价格分别为,2005年1500元,2006年1500元,2007年1500元,2008年1500元,2009年2000元,2010年3000元,2011年4500元,2012年5000元,2013年5000元,2014年5000元,2015年8000元,2016年5000元,原告陆守新十二年应得土地承包费11745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守新一户与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陆守新一户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收回陆守新承包经营的2.7公顷土地并重新发包的行为,侵犯了陆守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陆守新请求被告给付部分土地承包费52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关于陆守新请求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守新20**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52650元。案件受理费1116.00元由被告农安县巴吉垒镇洼中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