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丁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光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于2004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丁光明多次盗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丁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丁光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史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以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现金12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丁光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豫皖大道福万家超市对面,以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心心缘婚纱摄影店”内,盗窃现金1600元。3、2016年9月26日凌晨,丁光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景德镇陶瓷店”内,盗窃现金2200元。4、2016年11月份,丁光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街道,以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宏宇陶瓷店”内,盗窃现金2300元。5、2016年12月14日凌晨,丁光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史河路,以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120元和一部移动定制手机,鉴定价值398元。6、2016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丁光明窜至固始县陈淋子镇玫瑰园小区,以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盗窃现金160元。上述事实有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立案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实丁光明被抓获归案经过、及前科情况。(2)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实丁光明被抓获归案经过、及前科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丁光明多次判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王某2、胡某、王某1、吴某、李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数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光明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犯罪事实。四、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五、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光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丁光明盗窃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