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郝广庆与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广庆,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广庆,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马瑞会,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郝广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锋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刚,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广庆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广庆的委托代理人马瑞会、被上诉人裕泰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郝广庆(乙方)与四川××工程公司阳煤集团平定裕泰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担任工程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裕泰井下;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郝广庆在被告裕泰煤业处工作直至2014年2月。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10号不予受理通知。随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裕泰煤业有偿购买了山西平定××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于2011年12月26日成立,被告裕泰煤业成立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郝广庆与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裕泰煤业井下,在此期间,原告虽在裕泰煤业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补偿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与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郝广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与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郝广庆不服原审判决提起诉称: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晋煤劳发【2010】1529号《关于全省煤矿井下严禁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通知》的规定,四川××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公司,没有资格派遣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而且山西省煤矿企业井下是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兼并重组前就一直在煤矿工作,被上诉人将煤矿兼并重组后,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工作场所、工种从未变过,被上诉人兼并重组后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上诉人用工形式变为劳务派遣。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望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裕泰煤业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判正确,请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非法用工的问题,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与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裕泰煤业井下工作,该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