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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天国与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国,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307号原告(被告):孙天国,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余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天国诉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市政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并案审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市政公司支付孙天国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20日的工资15101.67元;3.市政公司支付孙天国改制时拖欠的工资21750.95元;4.市政公司支付孙天国2008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118.39元(2665÷21.75×102.5×2);5.市政公司支付孙天国经济补偿金61295元(2665×23);6.市政公司协助孙天国办理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转移手续并向社保保险管理部门补交孙天国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天国于1993年12月到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作,后焦作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改制,于2007年成立市政公司,孙天国一直在市政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市政公司经常拖欠工资,2016年4月及之后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并长期拖欠各项社会保险。孙天国认为市政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解除市政公司与孙天国的劳动关系;2.市政公司无需向孙天国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15101.67元、改制时拖欠的工资21750.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15元;3.市政公司无需向孙天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无需为孙天国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天国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撤回了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孙天国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15101.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天国系市政公司的职工,2016年6月份,孙天国在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下,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出了一系列不合理的仲裁请求。焦作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市政公司向孙天国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15101.67元、改制前拖欠的工资21750.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15元,并裁决市政公司为孙天国补缴社保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市政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公平,故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故孙天国要求市政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的请求及市政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须为孙天国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孙天国要求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及滞纳金的起诉;二、驳回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须为孙天国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