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大专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捕前住威海。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助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17年2月28日9时许,趁无人之机,盗窃威海职业学院西四宿舍8611、8612宿舍笔记本电脑五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9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部分被盗笔记本及装笔记本的拉杆箱等物证照片一宗、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赵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岳某、张某、李某乙、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威高区价认定〔2017〕15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视频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六份、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在校学生,由于年龄尚小,社会阅历浅,因对学校收费问题不满与学校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通过盗窃的方式报复学校,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未能追回的被告人许某甲家长代为全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7年2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报警称其被盗。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初村派出所接警后,经初步侦查,发现被告人许某甲有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到赃物藏匿地点查找赃物。被害人李某甲、岳某、张某、李某乙被盗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并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被害人王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丢失,被告人许某甲家长代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62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并表示积极配合对被告人的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未能追回的,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家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并愿意配合对其矫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在校大学生,具有较高的教育和挽救可能性,且其家人能够配合教育、挽救,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燕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