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进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民,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许昌市襄城县(户籍所在地:许昌市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8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9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徐超伟(已判刑)到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二工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黄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张进民以2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2、2016年5月17日凌晨,徐超伟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军分区家属院部长楼东单元,盗走被害人朱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张进民以15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6元。3、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徐超伟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光明二巷电业局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盗走被害人曲某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张进民以200元价格购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进民已将被害人全部损失共5118元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进民的供述,同案人徐超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朱某、曲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徐超伟与被告人张进民的相互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进民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进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进民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