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良民与珲春市万希饲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民,珲春市万希饲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118号原告:孙良民,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万希饲料加工厂。住所:吉林省珲春市。经营业主:白万希。原告孙良民与被告珲春市万希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万希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希饲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希饲料厂支付玉米货款1807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万希饲料厂在我处赊购玉米,并向我出具入库单。此后万希饲料厂支付5万元货款,尚欠18079元未给付。万希饲料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万希饲料厂在孙良民处赊购玉米,万希饲料厂原告胡阳为孙良民出具入库单。万希饲料厂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18079元。本院认为:万希饲料厂从孙良民处购买玉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万希饲料厂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孙良民要求支付货款1807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万希饲料厂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珲春市万希饲料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孙良民玉米货款18079元及逾期损失(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珲春市万希饲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欣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