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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4066号原告: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浩物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广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广顺园2号楼2门901-903,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桂苑路13号2号楼2门402室。法定代表人:于洪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2014.93元;2.判令被告天津滨储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产生的利息66691.41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于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草约付款清单》,被告于强为合同经办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热轧结构管141.19吨,金额为702014.93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货物接收函,然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在本院(2016)津0104民初11594号案件中提起,且(2016)津0104民初11594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87元,退还原告天津浩友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