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熊某1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熊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经商,家住蕲春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经商,家住蕲春县。系原告人石某之妻。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余剑波,男,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8552。被告人熊某1,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营,男,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88571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38.83元。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骆意出庭接受询问。2016年6月12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2016年8月23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9月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1月8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再次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期间,被告人熊某1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建议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未提供新的证据。2017年4月20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1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熊某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甘建国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