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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吕小凡、陈桂根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凡,陈桂根,肖冬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凡,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根,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熊最之,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冬如,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如,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吕小凡、陈桂根因与被上诉人肖冬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小凡、陈桂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小凡、陈桂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肖冬如立即退还上诉人4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告肖冬如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肖冬如主张的委托内容为无偿代为转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两原告被魏军骗取了40万元,造成了损失,但在此过程中被告肖冬如只是按约定完成了代为转款的委托,不存在过错,故对于两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肖冬如与魏军、祝勇、熊义伟等人合伙多年在四川成都做“中南海”酒生意,关系很好。肖冬如知悉上诉人需办理林权证流转手续而无法办理,肖冬如称他出面能协调办理,两上诉人与肖冬如形成委托关系。2、双方口头约定肖冬如为上诉人办理好相关林权证事宜,总费用为100万元,先支付40万元,办好之后再支付余款。被上诉人辩称是“无偿接受委托,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不符合实际。3、两上诉人委托前不认识魏军,委托后也不相信魏军。吕小凡与肖冬如是战友关系,但有七、八年未联系。2014年在四川,吕小凡通过吴炳孙提起才知道肖冬如在四川。肖冬如是新干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上诉人出于对40万元的担忧和后续处理,肖冬如保证如没有办成林权证过户手续,他负责将40万元退回,上诉人才将40万元打入肖冬如账户。4、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将40万元款转入肖冬如账户,上诉人不放心,当天晚上陈桂根打电话要求将款拿回,6月14日起两上诉人多次明确要求肖冬如不能将40万元转给魏军,要求肖冬如立即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回给上诉人,肖冬如答复同意转回给上诉人,却在2014年6月16日将40万元擅自转给魏军。5、原审认定肖冬如只是按约定完成了代为转款的委托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且违背上诉人的意愿,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遭受了重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要求,将上诉人的40万元擅自转走,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肖冬如应将收取的40万元退还给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冬如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答辩人没有与魏军、熊义伟合过伙,也不知悉上诉人无法办理流转手续,更没有说过能协调办理,纯属子虚乌有。2、上诉人没有与答辩人约定办理好相关林权证事宜。根据公安局吴炳孙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3月,陈桂根找到吴炳孙问有什么路子办理林权证,吴炳孙想到了一个南昌朋友熊义伟,他的一个二哥(魏军)在最高检非常有能力,吴炳孙找到熊义伟,熊义伟联系二哥,吴炳孙告诉了陈桂根,陈桂根说,谁办好他出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吴炳孙、熊义伟、吕小凡来到成都与二哥会面,二哥答应一个月办好这件事,办林权证的费用他(魏军)拿八十万元,多出来的二十万元,吴炳孙和熊义伟一人十万元。3、上诉人吕小凡和答辩人曾在赣州定南合伙开办屠宰场一年,答辩人没有作过任何保证。是因为吕小凡担心中间人吴炳孙会截留办证费用,不转入二哥魏军账户。答辩人只是帮战友的忙代转下款。4、上诉人根本没有打电话到答辩人要求将款转回,而是因为14日、15日是双休日,双休日不办理转账手续,才于2014年6月16日完成转款。三、答辩人与上诉人是无偿委托关系。是按照上诉人约定,完成无偿代为转款的,是好意帮忙,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小凡、陈桂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办证费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份,两原告吕小凡、陈桂根合伙在四川省购买了一块林地。在购买林地后,一直未办理林权证流转手续。2014年2月份,原告陈桂根找到其亲戚吴炳孙询问是否有办理林权证的办法。吴炳孙因之前听朋友熊义伟说过其有一“二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办事能力很强。于是,吴炳孙便将原告需要找关系办理林权证的事向其朋友熊义伟反映。几天后,熊义伟回话说“二哥”答应了。吴炳孙将情况向原告陈桂根进行了回复。2014年6月13日,原告吕小凡与吴炳孙、熊义伟在四川省成都市与“二哥”进行了会面、协商。双方谈好由“二哥”在一个月左右办理好原告方的林权证,原告方需支付费用100万元,“二哥”80万元,吴炳孙、熊义伟各10万元。当天就餐时,被告肖冬如在场,原告吕小凡提出将办证的前期费用40万元转到被告肖冬如账户上,再由被告肖冬如转给“二哥”,各方均表示同意。被告肖冬如与原告吕小凡系战友关系。被告肖冬如与“二哥”的哥哥祝勇曾合伙开办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陈桂根委托其亲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转至被告肖冬如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6月16日,被告肖冬如将该款转账至“二哥”的银行账户。此后,“二哥”一直未办好所承诺的林权证。2015年4月,“二哥”死亡。原告陈桂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查明,“二哥”的姓名为魏军,系四川省双流县黄龙溪镇响水村农民,新干县公安局以魏军涉嫌诈骗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5月30日,新干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魏军死亡为由,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查明,2015年2月,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因魏军在2015年5月份骗取他人400万元后潜逃立案侦查,并登记为在逃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肖冬如接受委托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办理相关林权证的相关事宜,因此,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虽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均认可双方的关系为委托关系,只是双方对委托内容产生分歧。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委托的内容为委托被告办理林权证事项并支付了约定了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可证实被告肖冬如收到了其款项,不足以证实双方所约定的委托事项的内容。被告肖冬如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将款项转给了魏军,且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事项立案侦查时所调查的情况亦可证实被告肖冬如在原告与魏军等人协商办证事项时并未作为受托一方参与协商。被告肖冬如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肖冬如主张的委托内容为无偿代为转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两原告被魏军骗取了40万元,造成了损失,但在此过程中被告肖冬如只是按约定完成了代为转款的委托,不存在过错,故对于两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吕小凡、陈桂根主张被告肖冬如未能办理委托事务应返还所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小凡、陈桂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吕小凡、陈桂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吕小凡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肖冬如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后,不同意将该40万元转给魏军,要求被上诉人将钱转回上诉人吕小凡的账户并提供了吕小凡的账号及开户行,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于2014年6月16日将40万元擅自转给魏军。但上诉人提供的短信仅有吕小凡的账户,该内容无法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转回40万元,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吕小凡、陈桂根通过吴炳孙、熊义伟委托魏军帮其办理林权证流转手续,并约定支付100万元的报酬,后各方均同意将办证的前期费用40万元转到被上诉人肖冬如账户上,再由被上诉人转给魏军。由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事项立案侦查时所调查的情况可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魏军等人协商办证事项时并未作为受托一方参与协商,仅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转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亲自办理委托事务。被上诉人现已完成将40万元转入魏军账户的委托事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保证如没有办成林权证过户手续,其负责将40万元退回;且上诉人2016年6月13日将4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后,不同意将该40万元转给魏军,要求被上诉人将钱转回,被上诉人却违背上诉人意愿于2014年6月16日将40万元擅自转给魏军,被上诉人转款存在重大过错。但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该委托事项上违背上诉人意愿或为该4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吕小凡、陈桂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