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鹏,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32分左右,被告人朱鹏酒后驾驶一辆鄂A×××××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郑高速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车至武汉市青郑高速武昌收费站出口时,被洪山区公安分局张家湾公安检查站民警查获。2017年1月1日1时18分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朱鹏进行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朱鹏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4.0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查获现场及抽血报告、照片;证人陶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鹏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朱鹏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行为予以从重处罚。朱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