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军、王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同军,王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02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男,36岁,蒙古族,明仁信用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蛟,男,30岁,蒙古族,明仁信用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同军,男,58岁,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淑芹,女,59岁,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同军、王淑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同军、王淑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同军、王淑芹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7670.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