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军生与彭正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生,彭正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15号原告:谢军生,男,1963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喻家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兴,男,1981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谢军生诉彭正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于2017年2月22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生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彭正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4528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谢军生通过宁乡县家顺房产中介所购买被告彭正兴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水木天成朝庭10栋2单元303号房屋,三方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452800元,原告谢军生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彭正兴支付房款,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谢军生向被告彭正兴付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正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原告谢军生,而是将房子卖给了他人,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定金退还给原告谢军生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正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故原告系违约方。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房屋卖或者不卖都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请求均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收据、房产中心落宗、抵押注销、房产证换不动产证证明、个人贷款、被告通话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7日,原告谢军生与被告彭正兴通过家顺房产中介的居间行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彭正兴为甲方,原告谢军生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谢军生以452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水木天成朝庭10栋2单元303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军生于当天支付被告彭正兴5000元定金,并由被告彭正兴出具收条。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甲乙双方到房产局和国土局办理房产过户面签手续,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152800元,作为首期房款,剩余房款300000元,申请做银行按揭,由银行按揭房款程序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合同约定中介费4528元。合同由被告谢军生授权被告儿子谢海林代签被告之名字。签订合同后,被告彭正兴于2016年2月2日还清了标的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并且办理了落宗、抵押注销、房产证换不动产证等手续,并且四次电话联系原告谢军生儿子谢海林商量付款、过户手续。后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同首付款和办理过户面签。被告彭正兴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标的房屋另卖他人,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谢军生要求与被告彭正兴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彭正兴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谢军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自合同生效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谢军生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被告彭正兴房屋首付款,被告彭正兴在未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另售他人,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正兴应当将收取的5000元定金返还原告谢军生。对原告谢军生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支付中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军生与被告彭正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彭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军生定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谢军生负担72元,被告彭正兴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