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环境保护局;阜阳市金鼎吉调味食品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环境保护局,阜阳市金鼎吉调味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3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阜阳市北京东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0031602455。法定代表人刘怀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才,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阜阳市金鼎吉调味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兰,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东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阜阳市金鼎吉调味食品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阜阳市金鼎吉调味食品厂建设的新建肉类蔬菜提取物、调味品生产线项目于2012年3月开始投入生产至今,该项目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三同时”验收。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东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东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登俭审 判 员 张满军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