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家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明,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家明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扶绥县山某镇沿国道322线由山某方向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886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项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面包发生刮碰,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家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家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黄家明赔偿被害人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家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家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家明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扶绥县山某镇沿国道322线由山某方向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886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项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面包发生刮碰,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家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家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黄家明赔偿被害人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扶公(交)认字[2016]第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1230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黄家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家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黄家明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黄家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家明赔偿了被害人项某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黄家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