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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张掖市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甘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掖市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70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甘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昭,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掖市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勃,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甘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甘区)食药监食罚〔2016〕36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甘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9日以被执行人张掖市海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故意擦拭、涂改食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蒙骗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依法没收违法所得600元;2.依法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孟府稻花香大米共计231袋;3.依法没收打码机1台;4.依法处以货值金额14938十倍的罚款计14938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公告、执法主体资格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合议记录、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据提取单、证据、检验报告、送货单等。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送达程序完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政行为现已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甘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甘区)食药监食罚〔2016〕36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149380元的处罚内容,并加处罚款147886.2元,合计297866.2元,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曾俊国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