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贾顺利与钱小明、吴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顺利,钱小明,吴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298号原告:贾顺利,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钱小明,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吴燕芳,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贾顺利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明、吴燕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顺利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钱小明及吴燕芳夫妇以共同经营织袋机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径筒,最终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400元整,当时被告钱小明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上述款项在原告自行需要时可随时要求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人民币158400元以及从起诉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贾顺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钱小明欠原告径筒款1584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盖有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证明被告钱小明与被告吴燕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贾顺利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小明、吴燕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始,原告贾顺利向被告钱小明、吴燕芳销售织袋机配件径筒。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贾顺利与被告钱小明结算,确定被告钱小明尚有径筒款158400元未付,并由被告钱小明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钱小明与原告贾顺利就织袋机配件径筒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小明所欠货款有其签字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15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燕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顺利货款158400元。二、被告钱小明、吴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顺利以货款15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钱小明、吴燕芳负担。原告贾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钱小明、吴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XX庆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