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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0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志伟与曹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伟,曹彬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490号原告周志伟,男,汉族,199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诉讼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彬泉,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志伟诉被告曹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蔡金祥、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月14日,被告提供粤E×××××号车作抵押,管辖法院由禅城区法院管辖。当日,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表》承诺清偿全部本金、利息、融资服务费。之后,被告到车管所为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第三人周伟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对借款本金7600元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粤E×××××号车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被告就借款及利息作出还款计划承诺。3、《汽车抵押合同》、行驶证、登记证,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车辆作为原告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证明由第三方深圳市后河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居间融资服务。促成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5、委托划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其代为支付借款5万元。6、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交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约定出借款项。7、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出具收据确认。8、被告收款银行卡,证明被告的收款账号。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提供粤E×××××号车作抵押,且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现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对粤E×××××号车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彬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伟清偿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周志伟对粤E×××××号车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由被告曹彬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