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柏林、岳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柏林,岳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8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林,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岳晓霞,女,汉族,1986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柏林、岳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潘冬梅、周玉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林、岳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欠息12560.23元,合计312560.23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2月18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2476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原告就被告3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后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周转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扣划了被告质押的保证金3万元账户内本息共计32770.6元,均用于冲抵本金,故请求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诉讼费。被告王柏林、岳晓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柏林(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629),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王柏林、岳晓霞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质权人)与被告王柏林(出质人)、岳晓霞(出质人)签订一份编号为51208401762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王柏林(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质权人)申请授信额度30万元,质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质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629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定期存款三万元(账户分别为62×××18、62×××92)作为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或出质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3年7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分别冻结被告王柏林、岳晓霞名下账户62×××18、62×××92内15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岳晓霞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贵行与王柏林(下称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629的个人授信协议,本人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王柏林(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8140710820001),约定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移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柏林于2015年6月5日使用周转易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贷款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罚息、复利利率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5.3%。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7229.4元、利息21601.63元、罚息36150.11元、复利3570.75元。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1247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周转易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周转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林、岳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林、岳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67229.4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21601.63元、罚息36150.11元、复利3570.7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67229.4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以利息21601.63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王柏林、岳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王柏林、岳晓霞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芸芸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