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汉廷与郭胜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廷,郭胜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833号原告:刘汉廷,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五,男,1982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系被告郭胜五哥哥),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刘汉廷与被告郭胜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勇、被告郭胜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被被告无辜伤害,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无期徒刑。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到2016年1月30日,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被告的故意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200000元的损失,因被告无过错,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胜五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胜五欲承包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金域尚城”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未遂,遂对该项目股东即本案原告心怀不满。2015年5月9日下午19时许,原告被被告持枪击中腹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医疗费为115623.4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坚持换药;2、出院后每月复查血常规、生化一次,术后3月回我院消化中心一病区行造口还纳术;3、烧伤血管、肝胆外科、普外科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下腹部切口不愈1+月”再次住院治疗40天,住院医疗费为2903.52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2、出院后继续口服双环醇25mgtid,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2015年10月26���,原告因“回肠造瘘术后5+月”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疗费为31281.9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规律饮食,避免暴饮暴食;2、胃肠外科、创伤骨科门诊随访;3、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枪伤后右手第4、5指麻木,无力7+月”入院治疗46天,住院医疗费为12556.11元,出院医嘱为:“右手部防寒保暖,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右手功能训练改善手功能;2、1个月后复查右上肢肌电图;3、出院服药:维生素B1片10Mg每日3次,先苷钴胺片0.75mg每日3次;4、康复科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伤情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伤后护理期为150日,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已经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2364.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要求按每年26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6000元/年×20年×0.22(残疾系数)=1144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对于2015年5月9日至5月24日期间应当按9人护理计算及部分住院日期应当按2人护理计算,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150日,故护理费为33270元/年÷365天×150天=13672.60元;4、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当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00天,原告主张4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41357元/年÷365天×44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50421.5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相关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支持为20元/天×117天=2340元;7、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8、交��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451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胜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廷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5199.1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郭胜五承担1110元,由原告刘汉廷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莲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