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黎震向诉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2民初1150号起诉人:黎震,男,生于1986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黎震的起诉状。起诉人黎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黎震与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张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黎震借款20万元,后经多次索要未还。2016年2月15日张勇持《债务和解协议》找到起诉人黎震,称签了协议大年十五就一次性偿还借款,基于对张勇的信任,当时又在高速路口,起诉人没有看协议就签了字。2016年10月28日黎震在起诉张勇借款纠纷中才知道,《债务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将张勇欠起诉人的个人债务20万元转移给了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且协议还约定,在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帐户上的流动资金超过100万元时,先偿还资金筹集人的借款后,再按照比例偿还黎震和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该协议显失公平,是起诉人重大误解下与张勇签订,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应该予以撤销。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债务和解协议》、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起诉人黎震因张勇未偿还其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以张勇、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6)川0182民初3921号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张勇以被告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黎震达成债务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已达到偿还借款的约定条件”,故判决驳回了黎震要求张勇、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黎震与什邡市蜀陶工艺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已为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所采纳,并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现起诉人黎震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债务和解协议》,实质上是要否定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的裁判结果,且本案起诉状列明的当事人与已生效判决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起诉人黎震提起的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黎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