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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桃群与被告东汉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桃群,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19号原告:彭桃群。被告: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房产),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庚路社区洞庭西路金城小区20栋1-4楼。法定代表人:徐学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桃群与被告东汉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桃群请求判令:1、被告东汉房产与原告彭桃群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东汉房产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375元;3、确认原告彭桃群是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黄金台饮食城3栋1-3楼**、**号商铺的所有权人;4、被告东汉房产立即为原告彭桃群办理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黄金台饮食城3栋1-3楼**号、**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5、诉讼费由被告东汉房产承担。东汉房产答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东汉房产不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3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4、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证;5、2016年3月26日达成了结算协议,如若不能办证则给付金钱,若给付金钱了则不用办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4日,彭桃群与东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汉房产将其开发的武陵区黄金台饮食商贸城第3栋1-3楼****号商铺以3880000元价格出售给彭桃群,彭桃群在2008年4月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东汉房产向其出具收据。2011年3月31日东汉房产向彭桃群出具了3栋1-3楼**号商铺的购房发票,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5月5日为3栋1-3楼**号商铺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2013年12月17日东汉房产向彭桃群出具了3栋1-3楼**号商铺的购房发票,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和2013年12月24日为3栋1-3楼**号商铺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3栋1-3楼**号、**号商铺未办理国土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另查明,东汉房产在2016年3月26日与彭桃群签订了《黄金台商铺抵付仙源路彭桃群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了若黄金台饮食城3栋1-3楼6号、7号商铺的产权登记到彭桃群名下,则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如该门面产权因公司经济纠纷由他人所得,则由公司承担支付抵偿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结算依据门面抵偿的工程款本金2374956元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至抵付的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1、2项处理:第2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彭桃群与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彭桃群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彭桃群要求确认其是武陵区城南黄金台3栋6号、7号商铺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案涉房屋登记在东汉房产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汉房产是否应该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375元;二、东汉房产是否应该为彭桃群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焦点一。东汉房产辩称,逾期办证的责任在彭桃群。本院查明,案涉房屋不能办证的原因为房屋因东汉房产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东汉房产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关于焦点二。东汉房产有协助彭桃群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但现在客观不能,在条件具备时,东汉房产应协助彭桃群办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桃群与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彭桃群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375元;三、在条件具备时,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彭桃群办理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黄金台饮食城3栋**号、**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四、驳回彭桃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