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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邓琼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琼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琼辉,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7年1月1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琼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琼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8时许,被害人邓某在本区旦场镇生龙前神村自家农田处耕作,被告人邓琼辉因害怕除草剂会破坏其农作物,便不让邓某喷除草剂,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家。其后,邓琼辉去到邓某家门口叫骂,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吵,邓琼辉便冲进邓某家的院子里,用手抓住邓某的右臂往身后扭,邓某便倒地摔伤右手前臂。经法医鉴定,邓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琼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琼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琼辉与邓某(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是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邓琼辉与邓某在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生龙前神村相邻的农田处耕作,邓某在农田上喷洒除草剂,邓琼辉因害怕除草剂会破坏其农作物,不让邓某喷洒,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回家。其后,被告人邓琼辉去到邓某家门口叫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随后邓琼辉冲进邓某家院子,用手抓住邓某右臂往身后扭,造成邓某倒地摔伤右手前臂。经法医鉴定,邓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邓琼辉儿子廖世斌与被害人邓某和解,代邓琼辉赔偿了邓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3万元,邓某同意司法机关对邓琼辉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邓琼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琼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人廖某1、陈某、廖某2证言、被害人邓某陈述、被告人邓琼辉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琼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邻居在生产中的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邓琼辉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邓琼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琼辉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琼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琼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