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熊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771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豪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勤,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下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垫付费用16706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0元用于购买赣C×××××/赣CK3**挂车进行长途运输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该借款限2014年12月30日时支付完毕,逾期按全额欠款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费用。另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每月还款20000元(该还款是除以后的保险费、利息、营运费、税费等以外)到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了车船税、地税、二保费、管理费、保险费等。后被告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把车开到原告处,便自行离开,原告通知被告,要处理该车抵扣欠款,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委托高安市物价局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该车的拍卖价为170000元,后原告将该车173000元变卖。经原告方核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40064元,扣除卖车款等仍欠原告1670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保单”和“税收证明”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保险费和税收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管理费、二保费、会员费收据不属于正式税务发票,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二手车交易协定书所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通话内容相一致,均能证明赣C×××××/赣CK3**挂车变卖价为173000元,且征得了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赣C×××××/赣CK3**挂车,首付10万元后,还欠原告316000元购车款,于是两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后每月还款20000元(保险费、利息、税费、营养费除外),若不按时还款和缴交费用,原告按违约扣车、变卖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归还15210元(本金1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210元),2012年12月7日归还6115元(本金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115元),2012年12月23日归还10245元(本金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245元),2013年3月6日归还9000元(所欠本金299455元的到期利息6490元及本金2510元),2013年3月31日归还12520元(所欠本金296945元的到期利息2475元及本金10000元、尾数45元),2013年5月6日归还12038元(所欠本金286900元的到期利息3538元及本金8500元),2013年6月14日归还13620元(所欠本金278400元的到期利息3620元及本金10000元),2013年8月10日归还10600元(本金10400元及该款的利息200元),2013年10月18日归还16672元(本金1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672元),2014年7月5日归还5310元(本金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310元),2014年9月28日归还10900元(本金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900元),之后被告即未再还款。被告因为赚不到钱,在2015年5、6月份将赣C×××××/赣CK3**挂车交由原告处理,原告以17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被告对该变卖价格予以认可。另查明,在被告营运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保险费15000元,垫付了该车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增值税31185元、车船税152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的316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现金,而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赣CK3**挂车所欠的购车款。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0元,并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双方之间实际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账目证明,原告将上年度所欠的利息、税收、费用列入下一年度的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因该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且对被告不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二保费、会员费、税收(2015年1月至6月份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保险费、税收,但未提供交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的还款本院重新计算如下:1、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3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285000元及该款利息7683元(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2013年3月6日归还9000元,尚欠本金276000元及利息6175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共65天)。3、2013年3月31日归还12520元,尚欠本金263480元及利息2300元(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25天)。4、2013年5月6日归还12038元,尚欠本金251442元及利息3162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共36天)。5、2013年6月14日归还13620元,尚欠本金237822元及利息3269元(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39天)。6、2013年8月10日归还10600元,尚欠本金227222元及利息4518元(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57天)。7、2013年10月18日归还16672元,尚欠本金210550元及利息5226元(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69天)。8、2014年7月5日归还5310元,尚欠本金205240元及利息18247元(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5日共260天)。9、2014年9月28日归还10900元,尚欠本金194340元及利息5815元(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85天)。10、2014年9月29日至车辆归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最后一笔还款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4340元、利息56395元(7683元+6175元+2300元+3162元+3269元+4518元+5226元+18247元+5815元)。被告所欠款项为:本金21340元(本金194340元-变卖款173000元),利息56395元,保险费15000元,增值税31185元,车船税1520元,合计12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12544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并对所欠本金2134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履行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华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27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