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俊安、马金凤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安,马金凤,常新华,李桂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安,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凤,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华,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新华,系李桂花的配偶。上诉人杨俊安、马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常新华、李桂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安、马金凤,被上诉人常新华及其作为李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安、马金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六年来因此案发生所有诉讼费应有违约、造假手续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俊安、马金凤与常新华、李桂花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归自己所有的房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嵩岳小区35号楼一层1号住房与常新华、李桂花位于本院31号楼4单元2层附附39住房进行有价互换。由于房面积杨俊安、马金凤大于常新华、李桂花52平方米。常新华、李桂花须支付杨俊安、马金凤现金8万元。2010年6月30日互换房产证和一切手续。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常新华、李桂花签订协议后,分三次支付6万元,当时常新华、李桂花说的非常好,保证一分不少。杨俊安、马金凤诚实的听信了常新华、李桂花的谎言,按协议约定的条件把房产证、身份证交给了常新华、李桂花(常新华、李桂花打条为证),并于6.20日之前双方夫妇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子过户手续。到房管局办手续(下午)由于杨俊安、马金凤的房是经济适用房,办手续不在一处,等杨俊安、马金凤办完手续后找不到常新华、李桂花了。回家后马金凤于晚上亲自送常新华、李桂花,问咋回事?常新华、李桂花说钱没凑够。2011年10月21日,常新华、李桂花以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伙同他人自己作的假合同)涉案房子起诉。2011年中民初38号调解书强行违法过户。而且常新华、李桂花起诉没有把杨俊安列入被告,房子是杨俊安、马金凤共同财产。协议是杨俊安、马金凤共同签订的,调解书没有杨俊安名字,也没有给马金凤送达,是法官违法办案,执行局违法执行(执行没有通知房主)形成的后果。杨俊安、马金凤认为调解书是无效的,半年后杨俊安、马金凤知道后不服提出申诉,又追加了杨俊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中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1年38号调解书。杨俊安、马金凤不服上诉到郑州中院,郑州中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郑民三终7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3)中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14年9月12日(2014)中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审未向马金凤送达调解书即交付执行程序违法,而鉴于合同的同时履行权益因常新华、李桂花未按照协议足额支付8万元差价款,杨俊安、马金凤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撤销了(2011)38号卷,驳回了常新华、李桂花的诉讼请求。判后常新华、李桂花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2014)郑民三1572民事裁定撤销(2014)中民再3号判决。2013年1月9日杨俊安、马金凤起诉常新华、李桂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有价互换协议,并赔偿误工费2.9万元,2013年6月25日中民二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俊安、马金凤的诉求。因当时中原区法院2013年6月13日已经作出了(2013)中民再3号判决,维持了(2011)中民一初38号调解书,依据判决才驳回了杨俊安、马金凤的诉求。杨俊安、马金凤不服上诉郑州中院,(2013)郑民三1134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4)郑民三1572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即(2011)中民一初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丧失效力,(2015)中字第141裁定执行,将房屋执行回转。2015年2月9日,常新华、李桂花又起诉要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互换有效。(2015)中民二初422裁定书驳回了常新华、李桂花的起诉。常新华、李桂花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终民二2645民事判决书。协议合法有效。杨俊安、马金凤又提出上诉。郑州中院(2016)豫01民终10170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俊安、马金凤申请再审已交郑州中院。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杨俊安、马金凤根据以上六年庭审常新华、李桂花庭审记录为依据多次判决不按照事实判决,未查明事实、罔顾事实就判决。没有按合同法、民法。事实是避重就轻。常新华、李桂花违约在先,协议即合同双方约定应尽的义务,不是让一方执行,一方不执行。协议约定是2010年6月30日止。但是法院没有按照这个协议约定来判决,常新华、李桂花违约没有按时交房,也没有交8万元差价款。按合同法履行不足80%为无效。常新华、李桂花交75%不足,常新华、李桂花自始至终就居心不良。而在2011年10月21日造假合同起诉法院,又和法官、中介、律师造假手续,恶意串通把杨俊安、马金凤房过户,所以协议已经无效。一审法院六年了还判协助过户是错误的。常新华、李桂花恶意串通他人通过诉讼调解方式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违约又没有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还起诉最后又撤诉,又起诉。三、2016年豫01**民初6013民事判决书实在是错误。第8页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下面约定的解释。法院应以法律为基础,实事求是依据合同法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112条、113条,侵权责任法3、4、19、20条之规定。合同法20条(三)、(四)协议也失效。53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60条常新华、李桂花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也无效。107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10条(一)、(二)、(三)1、中原区法院罔顾事实不能履行?2、执行局强制执行不通知马金凤?3、杨俊安、马金凤无数次要常新华、李桂花履行,常新华、李桂花数次依1.5万元寄邮,当庭支付,杨俊安、马金凤问啥意思?咋计算的1.5万元。常新华、李桂花说是中原法院陈留柱法官主谋?杨俊安、马金凤问陈留柱,答是院审委会?杨俊安、马金凤质问审委会陈园园,答二次审委会多人成文。判决书依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杨俊安、马金凤看64条与本案无关。判决应依民事诉讼112、113规定。如果法院不遵法杨俊安、马金凤只能按实事求是,依法律为基础,走自己的维权路。常新华、李桂花辩称,2010年5月18日,杨俊安起草了一份换房协议,是由马金凤来我们家把我们叫到他家,我们四人亲自写上名字、按上指印,确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写明:2010年6月30日,互换房产证件,7月1日是一次性交给杨俊安8万元现金去过户房产证。2010年5月20日,也就是签好协议的第二条,杨俊安的阴谋诡计开始了,先叫给他弄3万元,5月30日又骗走1万元,6月4日又来要走2万元,杨俊安满口的瞎话,根本没有按协议上说的办,一再违约骗走6万元,算是杨俊安的阴谋诡计得逞了。到了2010年7月1日,找杨俊安过户房产证,他东推西推就是不说过户的事,后来杨俊安没有办法,就和马金凤及常新华、李桂花一起去了百花路房产局,工作人员一看房产证,说当天办不成,常新华、李桂花的房子随时都能上市交易,杨俊安的不行,他们是经济适用房,得交齐税费和各种差价款才能上市交易,后来房管局大概给杨俊安算了一下,须再缴纳4万多元变更成商品房后才能上市交易,该他交的钱他不交,在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也没有给说明的情况下就出售给常新华、李桂花。郑州中院有两份终审判决,还有中原区法院的四份判决书及一份裁定书,都判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农业路198号院35号楼一层一号的房屋,在协议和合同没有撤销之前,常新华、李桂花有合法的占有权和居住权。常新华、李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金凤、杨俊安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号院××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协助过户到常新华、李桂花名下;2、诉讼费由马金凤、杨俊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郑州市××农业路××号院××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原系马金凤和杨俊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5月18日,马金凤和杨俊安作为甲方、常新华和李桂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马金凤、杨俊安将上述涉案房屋一套与常新华、李桂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31号楼4单元2层39号住房一套进行互换,面积以各方房产证登记为准;因甲方面积大于乙方,乙方须交付甲方房屋面积差价款8万元;2010年6月30日互换房产证件和一切手续,2010年7月1日乙方须一次交清甲方8万元现金;在过户所有房产手续时,手续费用由甲、乙双方本人承担,双方必须积极协作办理。《协议》签订后,常新华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4日依照《协议》约定向杨俊安、马金凤一方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3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2010年11月17日,常新华向马金凤、杨俊安支付房款5000元及租金3200元。常新华向马金凤、杨俊安合计支付房款65000元。常新华、李桂花自从马金凤、杨俊安处收到涉案房屋钥匙后,至本案立案之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常新华于2010年10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据其与马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要求马金凤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2010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常新华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马金凤协助履行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1)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0年12月9日送达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定主文协助执行事项为:将马金凤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常新华的名下。常新华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缴纳房屋买卖契税17546元,向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维修基金4038元,向中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21932.84元、个人所得税4386.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35.3元、教育费附加657.99元、税务机关行政性收费0.7元。2011年1月1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常新华。2011年1月20日,常新华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土地收益金1385元、配图费20元、交易手续费346元,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当日给常新华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常新华实际缴纳涉案房屋各类交易税费共计51908.4元。经该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中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追加杨俊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马金凤不服上诉,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3)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14)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年5月18日常新华、李桂花、马金凤、杨俊安签订的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并判决撤销该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常新华的诉讼请求。常新华、杨俊安均不服上诉。常新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对马金凤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常新华撤回对马金凤的起诉。2015年2月2日,该院下达(2011)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执行回转至马金凤名下。2015年2月9日,常新华、李桂花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常新华、李桂花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第422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重新审理。2016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现状,参照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幅度,结合双方签订的互易协议中载明的房屋面积差及差价款金额,考虑常新华、李桂花房屋面积差价款未完全支付原因及未支付部分总体占比,兼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常新华、李桂花支付剩余房屋面积差价款15000元后仍有权要求马金凤、杨俊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确认双方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马金凤、杨俊安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1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送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常新华向杨俊安通过邮政汇出房屋差价款15000元,但马金凤、杨俊安拒收。2016年10月27日该院(2016)豫0102民初4826号案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载明:常新华称,我现在想当庭向马金凤支付该1.5万元,我也通过邮局寄过去1.5万元,但是拒收退回了,在高院也要求当庭履行,但是杨俊安、马金凤拒收,现在仍然想再继续履行一次;马金凤(由杨俊安代理)称,我不接受常新华支付的1.5万元。一审法院院认为,常新华、李桂花与马金凤、杨俊安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有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政策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常新华、李桂花已依照约定与马金凤、杨俊安互换房屋及房门钥匙、房产证,各自原有房屋由对方占有使用长达数年,常新华、李桂花并按约定向马金凤、杨俊安支付房屋差价款65000元,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该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常新华、李桂花积极履行支付房屋差价余款的义务,马金凤、杨俊安一再拒绝接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常新华、李桂花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积极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其也不存在根本违约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双方均应遵循和恪守合同条款,遵守法律和民事活动秩序,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换房和协助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义务。基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考虑常新华、李桂花在涉案房屋长期合法居住使用的状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常新华、李桂花要求马金凤、杨俊安将涉案房屋予以协助过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马金凤、杨俊安拒不接收常新华、李桂花支付的房屋差价余款,是其拒绝协助、配合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常新华、李桂花不履行合同义务。马金凤、杨俊安以对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常新华、李桂花原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和马金凤、杨俊安收取换房差价款余额等事项,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判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马金凤、杨俊安将位于郑州市××农业路××号院××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协助变更登记至常新华、李桂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金凤、杨俊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常新华、李桂花与杨俊安、马金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常新华、李桂花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积极履行支付余款义务,亦不存在根本违约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杨俊安、马金凤上诉称常新华、李桂花违约在先,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俊安、马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