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冀春红与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春红,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218号原告:冀春红,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祥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353025XK。法定代表人:方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春红与被告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宾、被告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316410.8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某号房,房屋总价款311357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316410.80元。但被告不能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从起诉日期开始计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某号房,房屋总价款311357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397元、储藏室费用9960元、维修基金5973.80元、代收费用80元,合计316410.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因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18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储藏室费用、代收费等各项费用。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已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冀春红与被告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冀春红购房款、储藏室费用、维修基金、代收费用等共计316410.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案件申请费2249元,由被告潍坊汉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于守一人民陪审员 郭升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