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79许文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泉,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文泉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姑苏区南华公寓附近道路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文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文泉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文泉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许文泉酒后驾驶苏E×××××轿车由本市吴中区宝带东路行驶至姑苏区南华公寓附近时,与赵某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文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毫克/100毫升。另经认定,苏E×××××轿车车损为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文泉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文泉离开现场,赵某报警后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文泉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许文泉没有实质性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文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泉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且离开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