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江凡、陈国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刘江凡,陈国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338号原告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负责人刘仲奇。委托代理人邓俊炜,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江凡,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国相,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原告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江凡、陈国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俊炜、被告刘江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因经营不善,导致全厂91名劳动者工资无法准时发放,后劳动者集体向相关部门申诉主张工资,并到原告处施加压力。原告迫于压力,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桥头分局、东莞市××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部门调解及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全厂91名员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代被告支付了劳动者工资共计1250021元。因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及劳动部门的调查,发现陈国相是该厂实际经营者,而刘江凡是该厂登记经营者。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劳动者工资1250021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21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条是指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250021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50021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刘江凡辩称,刘江凡并非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实际经营者是陈国相。确认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确认原告已垫付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工人工资1250021元。刘江凡曾在该厂成立前与陈国相签订一份权属协议。被告陈国相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4年10月31日成立,于2016年3月1日因经营不善,经核准注销。因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其工厂共91名员工工资,后原告东莞市××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桥头分局、东莞市××镇综治维稳中心等部门的调解及见证下,与该厂全厂91名员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且于2016年2月1日垫付该厂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1250021元。另查明,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刘江凡;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国相。刘江凡曾与陈国相签订一份《权属协议》,约定因陈国相为台湾人,由陈国相委托刘江凡担任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的注册经营者,并担任厂长职务,每月工资4500元;并约定该厂名下的投资资金、银行账户资金、业务订单、工人工资、债权债务、劳资纠纷等一切有关法律责任与刘江凡无关。该权属协议未注明协议签订时间。被告刘江凡主张其本人并非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无力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250021元。以上事实,有《见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部门公告、权属协议、银行预留印鉴卡、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经营期间,为该厂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桥头分局见证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人工资表为凭,故本院对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250021元的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江凡、陈国相的法律责任。因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且已于2016年3月1日因经营不善经核准注销;被告刘江凡作为该厂的登记经营者,即便刘江凡与陈国相签订《权属协议》,亦不能免除刘江凡依法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债务之责任,故刘江凡仍应对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相作为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亦应对案涉垫付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进行无因管理,与东莞市××镇联晟家具厂员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垫付了工人工资后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2500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250021元,从垫付工资之日起,原告可就利息损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江凡、陈国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250021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21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刘江凡、陈国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刘江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国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