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州胜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苑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7民特36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胜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吴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362号申请人:广州胜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78号自编14号506房。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苑,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滢,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广州胜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苑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胜誉公司提出申请称:胜誉公司认为吴苑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吴苑2016年8月请事假3天,2016年9月请事假8.5天,但吴苑在仲裁时予以否认。胜誉公司认为,吴苑故意隐瞒其请假事实,影响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妨碍司法公正,根据诚信原则,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胜誉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苑承担。被申请人吴苑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胜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吴苑的请假单(原件、复印件),拟证明吴苑存在请假事实,胜誉公司同意支付工资,但认为应当扣除请假的天数。吴苑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考虑法院审理的情况,在法院如果采纳这些证据的情况下发表质证意见。吴苑确认请假单确实是本人书写的,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本案不涉及接纳新证据及对于相关证据进行采信的环节。从仲裁裁决书反映出胜誉公司是自己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是由于胜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该证据所涉及的事实也不是证据所记载的请假原因,要么是应当放假而未放假迫使吴苑等人书写,要么是迟到几分钟就迫使吴苑等人书写。证据所涉及的金额是微小的,并不属于重大需要重新认定的情形,责任也不在吴苑等人。本案是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程序性审理,胜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胜誉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关于胜誉公司主张吴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胜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吴苑的请假单,主张同意支付工资,但认为应当扣除请假的天数。但胜誉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并不属于吴苑持有并负法定举证义务的证据,胜誉公司对此可在仲裁阶段予以举证,但未举证。故本院对胜誉公司关于吴苑隐瞒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胜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胜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