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文利与彭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利,彭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422号原告:张文利,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彭吉祥,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文利与被告彭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吉祥给付2015年劳务费3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文利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被告彭吉祥经营的砖厂从事看主机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7347元,并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余下3437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吉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书1份,以证实被告彭吉祥拖欠原告劳务费34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书写内容虽为”张文利工资3700元+2337+1400元合计7437元,2016年5月1日来开资”,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彭吉祥欠原告劳务费343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张文利在被告彭吉祥经营的砖厂从事看主机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7437元,期间给付4000元,尚欠3437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文利为被告彭吉祥经营的砖厂从事看主机工作,被告彭吉祥接受劳务,应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彭吉祥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彭吉祥欠原告劳务费7437元有证明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给付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吉祥给付劳务费3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吉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吉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利劳务费3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米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