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周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周玉芬,梁利华,陈莉,李洋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芬,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广汉市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莲,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利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四川省广汉市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莲,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待业,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莲,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洋丽,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四川省都江堰市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海先(李洋丽之夫),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都区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国际部)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芬、梁利华、陈莉及原审被告李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国际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洋丽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而有证据证明死者梁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判决李洋丽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洋丽驾车在绿灯亮时直行通过,经过鉴定确认车辆没有安全隐患,也��超速情形。梁某某则是从右至左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新都区交警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的原因为不能确定梁某某进入道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但根据调查笔录,目击证人可以证明梁某某骑自行车闯红灯。梁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也未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存在明显过错。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发生交通事故时梁某某已经年满69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农村户口,一审中仅提交了工作证明及无公章和梁某某签名的工资表,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佐证,不应计算误工费。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理由同误工费。四、一审判决确定周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计算方式错误。周玉芬系死者配偶,梁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周玉芬也无证据证明没有收入来源。周玉芬的���女应当对周玉芬负法定赡养义务,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玉芬、梁利华、陈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梁某某有过错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5个证人只有陈某某陈述看到梁某某闯红灯,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矛盾,又是孤证,不能证明梁某某有过错。法律并未规定年满69岁就不能取得收入,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都电视台家属小区作门卫十多年,月收入1400元,应赔偿误工费。梁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十多年,死亡赔偿金符合城镇标准的要求。周玉芬和梁某某是夫妻,周玉芬已年满60周岁且无收入来源,周玉芬与梁利华是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周玉芬由梁某某和陈莉扶养。李洋丽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周玉芬、梁利华、陈莉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洋丽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外,另赔偿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7198元并承担诉讼费,人保财险国际部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9时15分,李洋丽驾川A×××××5宝骏小型普通客车沿货运大道由新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高架村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梁某某发生碰撞。梁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0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梁某某死亡,事发现场监控设施未工作,现场证人未看到事故全部经过��以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梁某某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情况,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川A×××××5车的所有人为李洋丽,在人保财险国际部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梁某某生于1946年9月5日。周玉芳系梁某某妻子,梁利华系梁某某儿子,陈莉系与梁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成都市新都区广播电视台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并提供梁某某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表,死者梁某某所在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东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其居住情况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上有数名证明人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居住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从当事人所举证据及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来看,除陈林双陈述目睹梁某某闯红灯外,其它被询问人的陈述不足以充分反映梁某某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而陈林双陈述当时车流量比较少与冯崇俊陈述当时车子很多存在矛盾,交警部门亦不能确认死者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管理规定的行为。人保财险国际部称梁某某事故发生时处于骑行状态,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该规定是针对横过路段即需要临时借用路权作出的规定,而梁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通过路口时并非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故人保财险国际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鉴于目前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梁某某存在过错,故依法应由李���丽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梁某某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2045.89元,其中人保财险国际部垫付10000元,李洋丽垫付82045.89元;自费药酌定按20%比例扣除为18409.18元。2、误工费,证据能证明梁某某生前在城镇从事门卫工作,其误工费为326.67元(1400元/月÷30天×7天)。3、死亡赔偿金,梁某某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8255元(26205元/年×11年)。4、丧葬费25233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周玉芬为梁某某的配偶,已年满60周岁,梁某某仍在工作,具有扶养能力,但梁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综合考虑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梁某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27.5元(9251元/年÷2人×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周玉芬、梁利华、陈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梁某某住院期间均在ICU监护,由医院进行特别安排已纳入医疗费,故不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1178.88元,由人保财险国际部在交强险赔偿后继续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洋丽承担自费药18409.18元。因人保财险国际部垫付了10000元,李洋丽垫付了医药费82045.89元及丧葬费24000元,品迭后由人保财险国际部支付周玉芬、梁利华、陈莉333542.17元,支付李洋丽87636.7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国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玉芳、梁利华、陈莉赔偿款333542.17元;二、人保财险国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洋丽87636.71元;三、驳回周玉芳、梁利华、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李洋丽承担3034元,周玉芳、梁利华、陈莉承担6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周玉芬、梁利华、陈莉新提交了聘用门卫合��,拟证明从2004年起,梁某某就在城镇从事门卫服务工作。人保财险国际部和李洋丽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4年的事实,不能证明卫门工作一直持续。本院审查认为,合同作为书证,记载的内容也是梁某某从事工作的情况,应作为证据采信,其证明力按法定要求确定。根据新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中经质证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事故发生的路段为双向四机动车道,两侧各有实线分隔的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为绿化隔离带。李洋丽驾车机动车以54-59km/h的速度沿快车道在绿灯亮时直行通过道口,梁某某骑自行车横过货运大道,李洋丽为避让梁某某,左转向时碰上绿化隔离带前端,碰撞痕长度5.8米,导致车辆翻滚撞上骑行的梁某某,李洋丽驾驶的汽车翻滚后停止在碰撞痕终点前12.1米,梁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停止点在汽车停止点前,自行车遗留倒地划痕6.1米。2004年6月1日,成都市新都区广播电视局与梁某某订立《聘用门卫合同》,约定梁某某从事该局职工宿舍门卫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部分赔偿费用是否正确;3、周玉芬是否应当作为被扶养人口。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李洋丽驾车碰撞到绿化隔离带时已经完全驶过路口,汽车发生侧翻翻滚最少已经通过路口5.8米,此时发生与梁某某的碰撞已不在横过货运大道的人行横道范围,说明梁某某横过货运大道未从人行���道通过,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洋丽的责任。因为无法确定梁某某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只应适当减轻李洋丽的责任,本院确定李洋丽承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国际部对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费用问题。1、对误工费。法律并不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在一审中周玉芬等原告已经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在二审中还提交了门卫聘用合同,能够与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人保财险国际部并未提交能够反驳或降低前述证据证明力的反驳证据,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持。2、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梁某某自2004年6月起就在城镇务工,虽为农村居民,但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要求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例外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人保财险国际部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侵权法上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是单向扶养关系,主要是生活费用的给付。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双向的扶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付,更多的是夫妻相互的扶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经济上供养就是生活费用的给付,是周玉芬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周玉芬不属于侵权法上梁某某的扶养人口,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财险国际部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均未上诉的其余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045.89元,其中保险责任外医疗费18409.18元;2、误工费326.67元;3、死亡赔偿金288255元;4、丧葬费25233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金额为408051.38元,由人保财险国际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物质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8051.38元,由人保财险国际部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保险金230441.10元,人保财险国际部应赔偿保险金总额为350441.1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40441.10元。李洋丽已经垫付的费用共计106045.8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8409.18元,超付的87636.71元由人保财险国际部在应赔偿保险金中给付。因此,人保财险国际部应向李洋丽支付保险金87636.71元,向周玉芬、梁利华、陈莉赔偿保险金252804.39元。综上,人保财险国际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洋丽87636.71元”;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玉芬、梁利华、陈莉赔偿因梁家永死亡的保险金贰拾伍万贰仟捌佰零肆圆叁角玖分(小写¥:252804.39元);四、驳回周玉芬、梁利华、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周玉芬、梁利华、陈莉负担829.5元,李洋丽负担28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担2077.3元,周玉芬、梁利华、陈莉负担478.6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1元予以退回。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自行��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庆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