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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刚诉被告邓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邓中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73号原告王振刚,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被告邓中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王振刚诉被告邓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敦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振刚与被告邓中华于1998年9月24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约定邓中华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沈阳第四纺纱厂家属楼*单元*楼东侧(67平米)卖给王振刚,楼价款四万八千元整。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后至今已经入住多年,因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及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事隔多年,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履行法定义务。过户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振刚将位于沈阳市辽中区商业街*号(原沈阳第四纺纱厂家属楼)*号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敦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玥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