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潜山县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行终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秀一横路9号。法定代表人贝庆生,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麟,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797号。法定代表人黄淑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徐,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潜山县中医院,住所地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结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因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菲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徐、邵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标准YBH21982005是涉案药品的药品标准。安庆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未依据该标准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劣药的依据。因此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潜山县中医院的处罚涉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影响了该公司的声誉和利益。故诉请判决撤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潜)市监罚字[2016]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潜山县中医院正在使用的药品克拉霉素缓释胶囊(标示为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0.25g、批号342、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6日)进行抽样检查,抽样10盒,留样5盒。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潜山县中医院提交药品标准,进行检验。潜山县中医院提交了加盖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YBH21982005标准作为检验标准。抽样药品经安庆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认定,释放度不合格。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2月18日收到检验报告后,于同月22日向潜山县中医院送达检验报告单并告知潜山县中医院有要求复检的权利。同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了潜山县中医院对该药品的使用情况。查明潜山县中医院使用的克拉霉素缓释胶囊进货300盒、零售价38元/盒、货值11400元。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潜)市监罚字[2016]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药品为不合格药品,决定对潜山县中医院处以罚款228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从潜山县中医院处得知处罚情况,于2016年10月21日以处罚决定影响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声誉和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潜)市监罚字[2016]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仅对潜山县中医院进行处罚,没有造成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权益的任何直接损失。造成药品不合格的原因既可能发生在生产环节,也可能发生在经营环节或使用保管环节,潜山县中医院的损失不一定会带来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间接损失。如果是潜山县中医院或医药经营者造成了药品不合格,或者伪造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YBH21982005标准,造成药品被检验为不合格,则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必然不会受到任何间接损失。如果是该公司生产的药品本身不合格,或者该公司故意提供了错漏的药品标准,造成药品被检验为不合格,则其虽然会遭受间接损失,但责任不在他人而在自身,其损失的也不能称之为合法权益,而是违法利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得知处罚决定,对自己是否提交了合格的药品标准应当明知。如果自己没有提交,是他人伪造提交,完全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交案件庭审中作为证据的这个标准,对留样药品进行重新检验。而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选择涉案药品有效期失效之际,提起行政诉讼,放任涉案药品无法得到真实检测。即使其合法权益会受到间接损失,其责任也只应自行承担。综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但该公司2016年5月6日得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在未查清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的情况下,仅认定上诉人未受到损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实际影响”,并不以“损失”为限。二、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关于涉案的不合格药品系由上诉人生产的认定,将可能导致上诉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或加重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会造成上诉人的社会声誉受损,并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因为该表述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生产的药品属于劣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被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依法对该医疗机构使用标称“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拉霉素缓释胶囊进行抽样检测,检测该批次药品释放度项不合格,构成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处罚适当。2.被上诉人将安庆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该药品检验报告、处罚听证、最终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给一审第三人,并告知其复检、听证、诉讼权利。但一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听证和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出复检申请。发现明显错误的及时举张,以便行政机关纠错,否则既丧失其救济权利。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潜山县中医院述称:一、被上诉人在对一审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的检验标准,系药品经营企业安徽恩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华耀医药有限公司)提供。对执法机关是否核实该标准来源于生产厂家,一审第三人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时如发现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标准而涉嫌违法的,应要求该药品的生产厂家提供标准或直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据的关联性、认定事实的唯一性与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二、对于药品中的某项成份是否符合标准只有通过专业检验机构检验后才能发现,作为使用该药品的医疗机构无法判断涉案的药品是否是劣药,被上诉人直接对一审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有悖法理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不知情的医疗机构不宜处罚。本案中,行政机关处罚参照的药品标准,生产厂家并不认可,如当初行政机关选择生产厂家作为拟处罚的对象并要求其提供有效且合法的药品标准,则本案不会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三、药品含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争议及法律后果,对作为药品的生产厂家必然会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当然的诉权。一审第三人当初未针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确信处罚所参照的药品标准来源无争议,行政处罚的经济责任根据相关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最终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行政处罚对一审第三人无实质性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厂家也当然对行政处罚享有诉权。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潜山县中医院作出的(潜)市监罚字[2016]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我局抽检你单位使用的药品克拉霉素缓释胶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0.25g、批号342),经安庆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该品种释放度项不合格……”。因该处罚决定认定了被检测的药品是由上诉人生产,且释放度项不合格,故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而驳回其起诉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行初2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潜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珂可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威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