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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潘建国与蔡勇伟、张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国,蔡勇伟,张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249号原告:潘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卞国民。被告:蔡勇伟。被告:张宏英。原告潘建国与被告蔡勇伟、张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伟、张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蔡勇伟、张宏英因家族及生产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账,被告蔡勇伟于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结账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77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还款,承担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此后,两被告并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蔡勇伟、张宏英未作答辩。原告潘建国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证据二、2016年12月8日结账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7.7万元,并承诺如未按期偿还,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四、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张宏英的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蔡勇伟、张宏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蔡勇伟、张宏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蔡勇伟、张宏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潘建国人民币(现金)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别注明:经双方一致确认本借条借款已于借条出具同时以现金方式全部交付到位),借款用于家族生活及生产经营,并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等。2016年12月8日,蔡勇伟信为承诺人出具结账协议书给原告,载明:蔡勇伟、张宏英夫妇于2014年6月26日向潘建国借款贰拾柒万柒仟元整(¥277000元),现自愿作出如下承诺,“一、我们夫妇再次确认于2014年6月26日向潘建国借款27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账,被告蔡勇伟于2016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结账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77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余款177000元;二、如我夫妇未按上述承诺期限还款,则潘建国先生可就未偿还部分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潘建国先生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000元,有借据和结账协议书为证,该笔借款的交付也已经两被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7000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勇伟、张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建国支付借款人民币27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被告蔡勇伟、张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