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傅侠坡,薛丹,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日荣,林宁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宁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3号新潮大厦。负责人:江建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瑞瑞、叶圣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侠坡,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丹,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审被告: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第三层办公用房305室。法定代表人:刘日荣。原审被告:刘日荣,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原审被告:林宁静,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诉人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傅侠坡、薛丹、原审被告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日荣、林宁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